工程被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应该向谁主张工程款?最高法为你解释

来源:建筑界编辑:黄子俊发布时间:2021-04-23 15:52:30

[摘要]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工程甚至被多次转包,而这又容易导致工程款付款情况不清、责任不明确。那么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要求所有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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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汪国民,后汪国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支友进行施工。

  二、后张支友与汪国民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同时张支友主张中天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云南高院与最高院均认为,中天公司并非发包人,与张支友也无合同关系,故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认为不应承担,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中间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得以依据无效的转包合同,向前手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且工程款价格应按《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的约定。但是实际施工人与前两手转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照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

  二、转包人并非发包人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前两手的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无效的合同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可以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向其主张工程款。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前两手的转包人既非发包人,也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相关判例中,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工程款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进而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向张支友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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