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越来越规范;“变更估价的原则”也越来越统一化。本文针对此工程项目合同中“越来越统一”的“变更估价原则”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本文仅针对投标报价中有与原工程量清单相同项目综合单价的工程量增减偏差幅度超过±15%的估价原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变更估价原则、工程量增减、标底
前言:探讨第一点:不同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均采用一种“变更估价原则”是否合理?探讨第二点:“变更估价原则”根据施工单位投标的综合单价和招标代理单位编制的标底综合单价进行调整,是否合理?
一、探讨第一点:不同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均采用一种“变更估价原则”是否合理?
工程项目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无非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施工单位在现场实际施工中,根据复杂的现场情况,发现无法做到施工图中的工程量,故而申报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现场原因);第二,建设单位后期规划有变,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建设单位原因);第三,招标代理单位清单工程量计算有误或设计图纸有误,导致施工单位实际实施工程量和清单工程量有增减(招标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原因);第四,施工单位私自减少工程量(施工单位原因);第五,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其他原因);
不管是哪一种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估价原则均一致,目前市场上“越来越统一”的“变更估价原则”为:A-2、因变更引起工程量偏差幅度超过±15%(不含15%),其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参照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编制及复核依据”的口径计算*(1-投标下浮率)执行(其中认质认价材料不下浮)。
我认为不同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均采用一种“变更估价原则”不合理。工程量增减15%是和清单工程量进行对比的,若是第三条因招标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计算有误导致清单工程量有误,以有误的工程量来作为衡量工程量增减15%的标准,不合理,不管是调整后增加费用还是减少费用,衡量的标准都是有误的,何谈合理?针对第四条,若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中,发现某材料涨价幅度很大,和清单报价差距大,按投标的综合单价做的话低于成本,本着“少做少亏损”的原则,故此项清单子目不做或无故减少工程量;此举,个人认为可以增加相应的经济惩罚措施,施工单位不得私自无故减少工程量;对于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原因,个人认为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 工程量偏差中的第9.6.2条“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调高或调低的标准是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还是标底同比例下浮后的综合单价?个人认为应是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为基数,进行调高或调低,故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调整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位调低比例或调高比例(通州:比例明确为5%);
探讨第二点:“变更估价原则”根据施工单位投标的综合单价和招标代理单位编制的标底综合单价进行调整,是否合理?
施工单位报价原则:第一,常规报价/标底造价;第二,综合单价稍高于常规报价/标底造价:A投标工程清单子目中某一种或多种材料工程量少,材料价格压不下来,施工单位采购成本高;B或施工单位无故将量少的某一项或多项清单的综合单价报高,认为此项或此多项的清单子目合价不影响总造价;C其他原因。第三,综合单价低于常规报价/标底造价:A施工单位仓库有上个项目剩余的某一种或几种材料的库存,故本此投标工程中的有库存材料,可无须采购或少量采购;B投标工程某一种或多种材料的量多,施工单位在采购价格时,材料商给予一定的优惠,采购成本相对较低;C施工单位机械自足,实力上碾压同行多数单位。D、其他原因
施工单位基于以上原因,在投标报价时,施工单位有的清单综合单价高于常规报价/标底造价,有的清单综合单价低于常规报价/标底造价;招标代理单位在标底编制时,依据的材料价格为当地期刊上的建材信息价(建材信息价,是按市场实际交易价格水平确定,不包含相关让利幅度)。
按照目前“越来越统一”的“变更估价原则”,对投标报价中有与原工程量清单相同项目综合单价的工程量增减偏差幅度超过±15%的审定价计算公式为:
工程量增加超过15%部分的审定价:S=N1*1.15*Q1+(N2-N1*1.15)*Q2*(1-B)
工程量减少超过15%部分的审定价:S=N1*0.85*Q1+(N2-N1*0.85)*Q2*(1-B)
S—审定价,Q1—投标综合单价,Q2—标底同比例下浮后综合单价,N1—投标/标底工程量,N2—结算审定量,B—投标下浮率;
施工单位在投标阶段,根据招标清单工程量,结合勘查现场及自身情况来进行报价;抛开不平衡报价的因素,目前在南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投标人信息就有22900多家。这其中特级资质单位、一级资质单位多不胜数,和二、三级资质单位比较而言,大单位(特级、一级资质单位)不管在资金上还是材料、机械、管理等均有小单位(二、三级资质单位)不可匹敌的优势;(人员配备根据项目要求配备,不算是什么级别的单位均应按项目要求配齐人员);所以在同一清单子目的综合单价的报价上,大单位有其单价低于同行的实力;举个例子,某施工单位在本地有自己的沥青拌合楼、水稳拌合楼(同时还拥有摊铺机、压路机等配套机械),在道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铺设和水稳铺设清单项报价时,相比其他单位,某施工单位在沥青和水稳铺设的清单子目的综合单价的报价上完全可以报低于同行的价格(不低于其运营成本);其他单位在沥青和水稳铺设报价上还要考虑摊铺机费用、去拌合楼买成品的费用、租用压路机等等费用。基于此,施工单位并非不平衡报价,而是根据其自身综合实力进行清单的综合单价报价。按“越来越统一”的“变更估价原则”进行调价的话,我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根据上表分析可以看出,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会根据施工单位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和标底同比例下浮后综合单价的高低而不同。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若施工单位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低于常规报价,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没有调低反而费用增加了。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若单位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低于常规报价时,减少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没有调高反而费用减少了。这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 工程量偏差中的第9.6.2条的约定,有冲突。故我认为“变更估价原则”根据施工单位投标的综合单价和招标代理单位编制的标底综合单价进行调整,是不合理的。
总结:以上是个人对投标报价中有与原工程量清单相同项目综合单价的工程量增减偏差幅度超过±15%的估价原则的思考。
参考文献: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以上就是建筑界造价频道为您带来“造价工程优秀论文:关于合同中’工程量增减引起的估价原则’的探讨!”内容,建筑界造价频道会持续为大家分享更多工程造价的相关内容,寻找建筑之美,探索建筑之路,欢迎关注我们~